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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市区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加强对民工工资清防工作督查的通知
来源:本网 添加时间:2011/4/2

 

潍建建字〔2010〕22号

关于开展市区建筑市场专项整治
加强对民工工资清防工作督查的通知

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市属及外地入潍建筑业企业、有关建设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强化民工工资清防工作措施,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确保行业、社会稳定,根据省、市有关指示精神,经研究,自2010年12月8日起,在市区范围内开展一次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和民工工资清防工作督查,有关事项如下:
一、督查时间和范围
1、督查时间:2010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为市直工程项目督查及各区、市属各开发区自查阶段;2010年12月16日至12月24日,为市督查组对各区、市属各开发区抽查阶段。
2、督查范围:市区范围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二、督查内容
1、招标投标及市场交易手续;
2、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缴纳手续;
3、外地进潍建筑业企业备案登记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手续;
4、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5、施工许可手续;
6、施工合同(总、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签订及合同鉴证、备案手续;
7、劳务用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施工现场维权公示、劳务工资月支付情况);
以上手续必须在受检工程现场出具有关证书原件。
三、督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
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5、《潍坊市外地进潍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潍建发【2010】27号)
6、《潍坊市建筑施工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潍建发【2010】28号)
四、督查重点
1、年度内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上访投诉的工程项目;
2、未在潍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外地入潍建筑业企业的工程项目;
3、工程施工中存在资质挂靠、转手倒包行为的工程项目;
4、未使用有资质的劳务队伍的工程项目;
5、未依法办理招投标手续、未进入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工程项目;
6、质量安全隐患较大或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
7、《二0一0年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目标责任书》落实情况。
五、督查方式
1、本次督查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牵头,市工程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关局属单位参加,各相关单位抽调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督查组,负责市直在建工程项目督查及对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在建工程项目抽查。
2、督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自12月8日起对市直在建工程全面督查;12月16日起督查组对区、市属各开发区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主要复查各地对此次督查工作的落实情况。
3、督查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进行,即听取工程参建各方对工程情况的汇报,检查基本建设法定程序中各类手续办理情况,看有关资料证件(原件),评议检查情况。
4、督查要边查边纠边处理。对督查中发现有违反基本建设法定程序,发包工程不招标,开工建设无许可,质量安全不备案,非法挂靠,私自入潍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使用无资质劳务队伍,拖欠民工工资,逃避各类规费的工程将依法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业绩扣分、网上发布、媒体曝光、限制投标资格、清出潍坊建筑市场、吊扣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等处罚,检查结果通报全市。
六、督查要求
1、本次督查要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一并进行,严格落实许立全市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宜早督查,防范拖欠”指示精神。
2、市建设局成立市区建筑市场专项整治、民工工资清防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区、市属各开发区要按照通知要求成立督查组,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组织有关人员对所辖区域内的工程进行一次全面督查。坚持边督查边处理,做到既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又保证督查质量。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对自查情况要写出报告,并附检查工程汇总表,于12月18日前报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市场管理科。
3、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联系实际,突出重点,强化措施,狠抓落实,保证效果。
4、督查中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以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规性文件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5、督查要注重实效,不走过场,坚持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切实解决建筑市场中存在的问题。督查人员要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

附:1、市区建筑市场专项整治、民工工资清防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分工名单
2、建筑市场专项整治督查情况统计表
    3、外地进潍建筑企业在建工程督查情况登记表
    4、区(开发区)在建工程督查情况汇总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附件.doc